邵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申请人邵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7日10日许,被申请人发来短信告知我在G204太蓬路发生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为此我多次通过12345、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办协调相关问题。理由1.信号灯后有电子显示屏,且亮度高于交通信号灯,造成当时未能识别红灯。2.电子警察的照片与驾驶人的视角偏差,电子警察照片未能显示当时路况全貌。3.2024年7月30日路过G204该路口时,南北向电子显示屏幕已全部关闭。4.根据GB14886-2016《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基本要求,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与安装,应确保信号灯能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清晰观察到。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5851739659493);2.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7日10时6分许,邵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某沪牌小型轿车在G204国道太蓬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记录。经调取路面监控抓拍照片资料,发现:某沪牌小型轿车于2024年7月17日10时6分许沿太仓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蓬路路口直行,据路面监控抓拍照片显示10时6分28秒,该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信号灯已为红灯,而此时该车未到达停止线,至10时6分31秒,该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仍为红灯,该车已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往南直行。故邵某的行为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2024年7月30日邵某在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教新城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了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民警依法告知邵某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记6分。邵某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将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5851739659493)当场交付邵某。上述事实有204国道太蓬路路口监控抓拍照片、民警处罚经过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辩称路口交通信号灯后有电子显示屏,且亮度高于交通信号灯,造成当时未能识别红灯。被申请人认为204国道太蓬路口交通信号灯清晰可辨,不存在被遮挡等影响识别的情况。信号灯南侧的电子显示屏显示的内容为文字信息与机动车信号灯存在明显区别,不能以显示屏的颜色显示作为通行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5851739659493);2.处罚经过;3.警察证;4.204国道太蓬路路口监控抓拍照片;5.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7日10时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某沪牌的小型轿车沿太仓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蓬路路口向南直行时,路口北向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该行为被电子警察记录。204国道太蓬路路口监控抓拍照片显示,当日10时6分28秒,该路口北向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此时该车在直行车道内未到达停止线位置。至10时6分31秒,该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该车已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向南直行。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至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教新城中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上述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处民警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5851739659493),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时间、内容、送达方式。
2.204国道太蓬路路口监控抓拍照片。证明申请人违法事实。
3.处罚经过。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过程。
4.警察证。证明被申请人处民警的执法资格。
5.法律依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权部门,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本案中,
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某沪牌的小型轿车沿太仓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太蓬路路口过程中,路口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其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的违法行为。根据204国道太蓬路路口监控抓拍照片显示,当日10时6分28秒,该路口北向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此时该车在直行车道内未到达停止线位置。至10时6分31秒,该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该车已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向南直行。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的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称“信号灯后有电子显示屏,且亮度高于交通信号灯,造成当时未能识别红灯”。本机关认为,根据204国道太蓬路路口监控抓拍照片显示,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清晰可辨,不存在被遮挡等影响识别的情况,且信号灯南侧的电子显示屏显示的内容为文字信息与机动车信号灯存在明显区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5851739659493)。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抄告:太仓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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