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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4-06-26 09:21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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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住所太仓市上海东路58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244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2024年4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高新区)不罚决字字〔2024〕4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请求调查办案民警有没有违规办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超期作出,对于申请人的伤情为什么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字未提;2.请求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执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太公(高新区)不罚决字字〔2024〕4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7日20时28分,我局高新区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与同事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被同事打了,现在双方都在现场。接警后,民警前往太仓市某酒店二楼厨房,经了解系白某某报警称与洗碗工李某某因工作琐事起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24年1月8日,高新区派出所受理本案。经查,2024年1月7日晚,在太仓市某酒店二楼厨房,洗碗工李某某与厨师白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李某某以手卡脖子等方式殴打白某某,后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周某某谷某某余某的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十九条第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李某某白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拉扯在一起,被同事拉架拉开之后,白某某发现自己手指受伤,称是被李某某弄伤。民警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称自己没有动过白某某左手,经过对相关证人周某某谷某某余某询问,三位证人也称当时白某某李某某两人拉扯在一起,没有看清楚白某某左手是如何受伤的。查看视频监控也只能看到白某某李某某拉扯在一起,无法看清楚白某某左手如何受伤。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某左手小拇指系李某某所伤。被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做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在本案中,李某某以手卡脖子的方式殴打白某某,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因李某某违法情节较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故我局依法对李某某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欧洲冠军联赛_欧洲杯投注官网:申请人白某某提出的“民警违规办案、办案期限超时、伤情为什么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案,我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的有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办案民警违规办案、办案期限超时的问题。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后,民警于2024年1月9日带其至执法办案中心验伤,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4年4月11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后,民警于当日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和李某某。因民警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伤情意见告知双方,故无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再重复告知。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撑,其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应采纳。我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太公高新区不罚决字字20244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某某、李某某);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白某某、李某某);5.呈请传唤报告书(白某某、李某某);6.到案经过(白某某、李某某);7.李某某询问笔录;8.白某某询问笔录;9.周某某询问笔录;10.谷某某询问笔录;11.余某询问笔录;12.调解笔录;13.白某某受伤照片;14.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16.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17.鉴定结论通知书;18.情况说明(2024年1月11日);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光盘(2024年1月7日现场监控);20.情况说明(2024年5月10日);2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光盘(2024年5月10日白某某询问视频);22.送达回执;23.电话查询记录、身份信息;24.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除两张光盘为电子证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2024520日,第三人李某某致电本机关称:1.白某某手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2.我当时和白某某是七点钟发生冲突的,九点钟报警的,在这期间我听别人说白某某还和别人打了一架。”

20246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17日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工作纠纷在太仓市某酒店二楼厨房内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拉开。后申请人于当晚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就医,当日病历:肌腱断裂。而后申请人返回某酒店并报警。被申请人民警于事发现场处警后,申请人、第三人双方自行前往太仓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申请人伤情拍照,同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材料。20241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出具受案回执。202419日,被申请人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所属高新区派出所委托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4112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应病历证据材料。2024117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谷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119日,被申请人对证人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1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24411日,被申请人向太仓市中医医院调取申请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材料并向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交。同日,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就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告知。20244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41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4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证人谷某某、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4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证人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41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太公(高新区)不罚决字字〔2024〕4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太公(高新区)不罚决字字〔2024〕4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报案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受理情况

2、到案经过(白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白某某询问笔录、周某某询问笔录、谷某某询问笔录、余某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白某某受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2024年1月11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光盘(2024年1月7日现场监控)、情况说明(2024年5月10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光盘(2024年5月10日白某某询问视频)、电话查询记录、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白某某、李某某)、呈请传唤报告书(白某某、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某某、李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方式

4、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同事关系,双方因为工作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以手卡脖子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发现自己左手小拇指受伤。虽申请人左手小拇指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左手小拇指伤情系第三人殴打所致。第三人在申请人报警之后于事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主动到被申请人办案场所向民警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构成主动投案并无不当。第三以手卡脖子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传唤、受理、询问、鉴定、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高新区)不罚决字字〔2024〕4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太公(高新区)不罚决字字〔2024〕4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一

抄告:苏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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